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例1,甲基于轻伤的意思,对乙使用暴力,乙的伤口流血不止。医院救治,但路上遇到突发的车祸,乙受到撞击后,伤情加重,成为重伤。到医院后,由于医生丁处置重大失误,乙于当晚死亡。甲应当对乙的轻伤、重伤还是死亡结果负责?
例2,A在某堆满材料、极其混乱的建筑工地门口追杀B,将其砍成重伤,B不久就因颅内出血,陷入昏迷状态,但其在3小时以后必死无疑。A误以为B已然死亡,就迅速逃离现场。1小时后,无法查明的第三人顺手拣起建筑工地的装修材料,击打B的身体,导致其提前死亡。B的死亡和A的杀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例3,罪犯A绑架B,向C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警察D等人奉命前往解救人质B。在与A连续谈判5个小时未果后,警方又多次命令A释放人质,但罪犯不为所动。警方准备开枪击毙A。在D瞄准A开枪的一瞬间,A看出了警方意图,当D的子弹刚刚射出,A将人质B迎着子弹飞来的方向推去。D发射的子弹击中B的头部,B当场死亡,A也迅速被抓获。对于人质B的死亡,能否要求罪犯A负责?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这与刑事审判一直以来不注重说理有关,更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不发达有关。
一、因果关系论的适用范围
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一)结果犯与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4,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5分钟后必死无疑。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乙死亡的,甲应负何种罪责?
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甲的投毒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再有因果关系,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二)行为犯与因果关系
在处理行为犯时,也必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5,A为贩卖假币而向B打电话预定,在B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A构成购买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
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和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假币的取得不是因为其向C定购假币的实行行为所致,而是C的误送,所以,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三)结果加重犯与因果关系
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断。
例6,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医院治疗时,医院发生火灾,李某被烧死,张某的伤害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加重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时,不是结果加重犯。本案中,是医院火灾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由于火灾事故的介入而不再存在,所以,张某只应负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责任。
(四)共犯与因果关系
共犯之间,存在某一犯罪人是否要对他人造成的后果负责的问题,所以,讨论因果关系也是十分重要的。
例7,甲某日下午3时给乙5万元钱,令其于当晚9时杀害丙,乙满口应承,并在当晚杀了丙。但事后查明,乙于当日下午2时,已经接受了丁的教唆,决心杀丙,并从丁处拿了10万元,只是他向甲隐瞒了此事实。甲是否要对死亡后果负责?
本案中,乙早已接受了他人的教唆,即使没有甲的教唆,也会有丙列死亡的后果,所以,丙的死亡和甲的教唆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甲只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未遂责任。
例8,甲乙共谋盗窃,在翻入被害人H家里后,发现H及其妻子S均在家里,便商议进行抢劫。甲在主卧室制服被害人S后,到处搜寻财物;乙在客厅使用暴力压制另一被害人H过程中,遇被害人反抗并大声呼救,即将H砍死。事后,甲、乙二人携带赃物仓皇逃离,乙对甲隐瞒杀人的事实。甲是否要对H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甲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因为抢劫是暴力程度很高的行为,在共同抢劫的场合,遇到被害人反抗时,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杀伤程度的暴力,并不是异常情况,死亡结果的出现,对于与乙共同实施抢劫的甲而言,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所以,要求甲对乙造成的死亡后果负责,也不会令其特别意外,即使乙事后故意对其隐瞒相关事实如此认定,也符合共同实行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要求。
二、条件说:合理性与批评
(一)我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及其缺陷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①(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6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自然,实行行为同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必然因果关系说所提出的所谓行为之中存在着结果产生的根据,这一结论的判定是极其困难的,缺乏实用价值,司法活动过程中很难在行为之中先在地寻找事物发展的根据并据此认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因而必然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
在相对的意义上,偶然因果关系说弥补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偶然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十分接近。但是,即使承认偶然因果关系说,也还有很多不明确的问题:偶然因果关系如果只影响量刑,其在刑法上是否还有独立意义?是否所有存在相互的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对过于偶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归责,是否妥当?根据何种具体的规则,在偶然因果关系范围内确定哪一个原因是最终负责的原因?因此,围绕偶然因果关系还是必然因果关系进行争论,或者在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再对其进行更为明确的细分,这样的讨论无助于最终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只是一种以更为哲学化的语言进行一种极为抽象的工作,忽视了因果关系问题最终要用来解决司法活动中的归责问题,因而是个富有实践性的问题。②(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94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二)条件说:合理性与质疑
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求助于一种思维上的“排除法”,即设想在该条件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所得结论相反,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这种观点实际认为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有逻辑上的条件关系,即存在原因关系。条件说认为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有人认为,条件说在今天已经是被抛弃的理论。这是一种误解。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再如,欺骗被害人,但假设被欺骗者就是在未获得虚假资料的情况下也会“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诈骗者。对于类似案件,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能否确定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这就是假定的因果关系问题。多数说认为,条件关系是具体的、特定的联系,没有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就不会发生,从这个意义上看,条件关系仍然是存在的。
有的日本学者认为,在假定的因果经过中,应当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因为一旦考虑假定的原因,就会出现没有甲行为,也会有乙行为导致危害后果,这和条件关系的典型公式“没有某一行为,就不会有相应的危害结果”并不符合,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支配力,这种场合就没有因果关系。③(参见[日]町野朔:《因果关系论》,载[日]中山研一、藤木英雄等编:《现代刑法讲座》,第1卷页,东京,成文堂,。)山口厚教授更是指出:
没有甲的行为,结果仍然发生的,当该结果发生的回避可能性欠缺,处罚类似行为,不会收到抑止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效果,就谈不上处罚正当化的问题,条件关系当然就不能确定;此外,条件关系的内容是要发挥限定刑事责任的的功能,它是和事实的、自然科学的概念不同的范畴。②([日]山口厚:《刑法总论》,51页,东京,有斐阁,。)
在我看来,就“假定的因果经过”而言,在假定结果会发生的场合,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具体因果经过,是可以确定的。不能以假定的因果经过排斥客观归责,行为人不能以有代为行为人(Ersatater)为由,主张他的行为不可归责,例如战争中杀人的士兵,不能认为如果该士兵不杀人,被害人也会被其他士兵所杀,而否认该士兵的杀人行为是制造风险的行为。即使依实际情况而有其他候补的行为人,例如东西也会被其他人偷走,或者甚至会被债权人要走,总之被害人的财物是保不住的,也不能排除原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例如,杀了别人原本要杀的牛,砍了别人原本要砍的树,杀了被判处死刑、即将被交付执行的死刑犯就是如此。对此,耶赛克也正确地指出:对这些存在犯罪故意的案件,就存在因果关系而言是不容置疑的,且司法也始终是肯定的。④(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往往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对行为人的归责并不困难。
2.择一的竞合。这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如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入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致丙死亡。在此,如果没有甲的行为,丙仍然会被乙毒死,反之亦然。因此也有人认为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都没有条件关系。但这显然不现实,因为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是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所以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3.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精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因而导致实践中的困难。例如,在某布满甲醛灰尘的工厂上班的工人普遍出现咽喉重度感染、失明、贫血等症状,要确定工人受到伤害和环境严重污染之间的关系,靠医学或者自然科学的证明,极其困难。为此,根据流行病学上的统计方法,在经过大量观察后,如果能够确定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一定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条件关系。根据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符合以下五个条件,即可认定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判断其具有因果关系:(1)该因素是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的因素;(2)该因素的作用程度与患病率之间存在正向消长的关系;(3)该因素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4)该因素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5)根据统计方法认定因果关系,并没有超越“合理怀疑”的限度。
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受到的最大批评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自然科学上不能查明,仅根据统计方法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显然是成问题的。但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和条件说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只要严格把握认定条件,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不断增加的今天,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有存在必要性的。
条件说有助于防止个别人利用只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在其理论发展过程中,条件说采取了一系列做法对其处罚范围过大的弊端加以弥补,例如通过对责任(故意、过失)、实行行为性的限制,缩限刑事责任范围,而不至于殃及无辜。可以说,条件说奠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此后的因果关系理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所提出的诸多条件范围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与结果成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条件关系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
对条件说的一般批评是其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对于例1,甲轻伤乙,医院途中遇到车祸,乙成为重伤。到医院后,医生丁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按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条件说试图以故意、过失限制因果关系范围。但这种观点是否合理,也还存在问题:按照条件说,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而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行为,无论如何都具有违法性。但是,将偶然或者经异常途径发生的结果视为法律所禁止的,并不妥当。
此外,在虽然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起结果的因果进程中混入了其他原因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对条件说而言,就是一个难题。例如,甲轻伤乙,乙住院治疗时,医院所在位置遭受雷击,发生火灾,乙死亡。按照条件说,可以得出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论。为避免这种难以令人接受的结论,过去有人提倡因果关系中断说,认为在因果进程中,有被害人、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介入时,因果关系中断,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言的,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中断,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在条件说中,认定存在条件关系但又否认因果关系,这明显是矛盾的;因果关系中断论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中断论现在受到否定⑤(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在笔者看来,将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简单处理为因果关系中断,确实不太妥当。
对于条件说的缺陷,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
条件理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它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是深藏于其运作机制的本身: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例如,某甲在服了某乙给他的一种尚处于实验阶段的药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在这里,显然不能仅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在还没有查明实验药的药性之前,将某甲的死亡归咎于某乙的行为。⑥([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这种批评的确是极有见地的。
由此看来,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因果关系理论,以解决条件说自身无法克服的一些问题,就是有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登场的。
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案件处理
在笔者看来,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不过,由于条件说也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平野龙一指出,因果关系判断上最有争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体质异常时,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性极低的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在行为实施后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行为、自然力时,该结果究竟应该归属于谁?⑦(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页,东京,有斐阁,。)以下围绕平野龙一教授所提的这两个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讨论。
(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
例9,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轻轻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医院途中死亡。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按照条件说,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不会受刺激后突然发病,所以,因果关系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乙属于体质特殊者这一事实是客观的,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行为人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所以,甲的伤害行为和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建立在行为人或者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多数人愿意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
在日本的判例中,对于被害人体质异常的案件,大多根据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存在。例如,被告人在与他人吵架之后,踢伤被害人的左眼,使其受伤,但被害人是脑梅毒患者,最终死亡的;行为人用小刀刺伤养祖母的后脑部,被害人受刺激而死的,都被认为如果没有暴行和特殊事情,就不会引起死亡后果,因而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在日本,也存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被害人体质异常时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决。例如,最高法院于年10月26日对因业务过失而致使被害人脑震荡死亡一案作出判决:“马路上的行人中,存在病弱者,这是经常的事实,并不是什么不一般的事情,因此,尽管被害人患病的事实引起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并不能因此而中断因果关系。”⑧(转引自黎宏:《日本刑法精义》,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在伤害身体的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身体或精神不正常的特征,也根据条件说被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我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例,原则上应当根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例如,甲乙因为口角纠纷,甲按住乙的头部,患有脑动脉瘤的乙本能地下蹲,但很快倒地死亡;A、B因为纠纷而争吵,A用拳头打B一下,B因高血压、脑动脉硬化倒地死亡;甲虐待乙,后者受刺激过于兴奋而死亡。在这些案例中,都应当承认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体质特殊这一事实完全无认识时,否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从而否定罪过,得出无罪的结论。
当然,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体质特殊,故意对其实施侵害程度较低的行为,实际让是利用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杀害、伤害被害人,自然应当承认因果关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或阻止行为后才发生的偶然因素,但却有可能认识那些行为前或者行为时存在的偶然因素,例如被害人体质异常。
(二)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和条件说基本上没有差别。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处理问题,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强调对“相当性”进行判断。
例10,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对乙砍了5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离去。但乙自己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甲是否应对乙死亡的结果负责?
例11,甲欲杀乙,在河边对乙猛砍数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将其扔到河里,然后离去。两个小时以后,乙被溺死。甲是否应对乙死亡的结果负责?
例12,甲坐公共汽车从某市的A地到B地。因上下班高峰期汽车拥挤,甲在车上只得一直站在车门口。汽车行驶过程中,售票员乙叫甲往车厢里挤,便于其他乘客上下车,甲坚决不从,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后来,司机丙大声斥责甲,甲觉得自己受了侮辱,快步上前用脚猛踢司机的后背,司机丙返身打甲,甲躲闪。在此过程中,汽车失控,导致骑自行车的行人丁被压死。甲的行为和丁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例13,A重伤B,B住院时遇地震死亡,A是否对B死亡的后果负责?
前述四例都是有介入因素的情形,其中例10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例11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例12介入了第三人(司机)的行为,例13介入了自然力。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断。此时,不应当仅仅以介入因素“在行为时能否为行为人所预测”这种主观的东西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质的三方面情形:⑨(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3版,页,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
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对被害人实施危及生命的重伤,和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相比,虽然后来都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但重伤行为更容易被评价为死亡的原因。当然,也不能仅仅根据行为所具有的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来判断因果联系。例如,A追杀B,B无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杀B,偶然见B慌不择路,在A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B死亡,然后逃离现场,死亡后果应该由C负责。B的死亡和A的追杀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即使A的追杀行为导致B死亡的概率很高。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介入要素是否异常,必须和实行行为联系起来,考虑介入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具有通常性。在作这种判断时,必须依次考虑以下情况:(1)该介入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实行行为所必然引起的;(2)是不是常常伴随该实行行为而发生的;(3)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4)是不是和实行行为完全无关地发生的。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行为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相反,无论实行行为对被害人伤害多重,在有“故意射杀”这种足以超越最初实行行为的因素介入时,使被害人身负重伤的实行行为和最终的死亡后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依上述标准分析,例10中,犯罪发生的场所特殊,甲的实行行为较为凶残,危险性大,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异常,实行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所以,甲的实行行为和乙的最终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在例11中,伤害行为是实行行为,后来介入的行为人自己抛弃被害人的行为,与前面的实行行为应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是实行行为的自然延伸,行为人自然应当对最终的死亡后果负责。⑩(本案也是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典型例子。)
在例12中,甲的行为和丁的死亡之间介入了司机的行为,但是这不会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甲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被肯定,甲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理由在于:个人的人身在遭受暴力侵害后,必然会有所反应,作出相应的反抗举动。甲猛踢司机后背,司机通常而言会有相应行动。而如果司机不全神贯注地驾驶,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高,所以,甲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较高;介入因素(司机的反抗以及操作失误)并不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有一定影响,但是,实行行为对最后结果的发生也有很大影响,至少可以认为甲和司机丙的行为对丁的死亡具有同等影响力。
例13,自然界的变化,是一种异常现象地震的出现,是对B死亡后果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介入因素,使A最初的伤害行为和B死亡之间不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前田雅英就存在介入要素场合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三重标准,是极其重要的分析工具。⑾(这种分析方法,实质上采用了客观归责论的逻辑。)根据这种主张,对本章开头所列的三个案例,也可以进行分析:例1中甲轻伤乙;医院救治,但路上遇到突发的车祸,乙受到撞击后,伤情变为重伤;医生丁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甲应当对乙的轻伤结果负责;这主要是考虑到最初的伤害行为暴力程度较低;车祸是突然发生的,运送病人过程中发生车祸,使伤情加重的情形,是偶然才能见到的情况;至于死亡,更是由于医生处置上的重大失误所致。
例2中A在某堆满材料、极其混乱的建筑工地门口将B砍成重伤,B不久就因颅内出血,陷入昏迷状态,但其在3小时以后必死。后来,由无法查明的第三人顺手拣起建筑工地的装修材料,击打B的身体,导致其提前死亡。B的死亡和A的杀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因为最初的实行行为的暴力程度极高。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对此,德国法院的判决可供参考:“在第三人利用因杀人行为已经失去知觉的被害人的无助状况加速其死亡的情况下,起初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⑿([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例3中罪犯A绑架B,在警察瞄准A开枪的一瞬间,A将人质B迎着子弹飞来的方向推去。D发射的子弹击中B的头部,B当场死亡。人质B的死亡和罪犯A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也是着眼于绑架行为危险性很高,警方为解救人质,对罪犯开枪行为(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异常,A绑架B并将其推向警察射出的子弹这一系列行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所以因果关系并不能否定。
四、客观归责理论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经验确定引起何种结果的条件是原因,所提供的标准和价值判断依据,是比较含糊的,不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际的运用。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既不严谨,也很受局限。说它不严谨,是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例如伤害行为能否引起死亡,取决于各种根本就,不可能是“一般的”情况。同样的伤害,一个可能发生在根本就无法采取任何抗感染措施的地方,另一个则可能医院;受伤的对象可能是一个易受感染的体质虚弱者,也可能是一个抵抗力特别强的健壮成人。说它受局限,则是因为它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患有血友病,只要受轻微伤害就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故意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并使被害人死亡。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只能得出排除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责任,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他对被害人造成的轻伤根本就不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⒀(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这种批评应该说有相当的道理。
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上述缺陷,同时考虑到在刑法学中研究因果关系并不仅:仅是出于认识论的需要,而是出于规范的需要,即指导社会成员行为的需要,客观归责论得以产生。
(一)客观归责的一般理论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从刑法规范中推导出来的认识: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问题。根据这一理论,可以归责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这一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现实实现在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
客观归责试图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将刑法中的原因行为归结为对被保护法益“危险的增加”,是结果的客观归责的前提;这种风险的增加因一系列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事件而具体化,并在结果发生时达到顶峰。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禁止的危险,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当某一行为导致了一个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的危险,而非允许的危险,或者制造的禁止的危险增加了行为对象已经面临的危险程度或者通过制造另外一个危险来代替原来存在的危险,并最终使禁止的危险具体地实现产生了结果,则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该行为。例如,某毛笔制造工厂老板,将一些中国山羊毛笔交给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加工这些毛笔必须消毒,但老板没有这么做,四个女工因为感染炭疽杆菌而死亡。事后发现,即使使用所规定的消毒剂消毒,仍然无法杀死在当时欧洲并不曾有过的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行为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是无效的义务,虽然违反义务而制造了危险,但由于该危险在当时的条件下无法发现,要维持工业社会的发展,就必须允许这样的危险,所以该危险谈不上不被允许。当然,如果老板故意致使女工受感染死亡,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如仅出于过失,则完全不可进行客观归责。⒁(参见许玉秀:《客观与主观之间》,页,台北,作者发行,。)
客观归责的基本理论包括两方面:一是制造禁止的危险。行为没有导致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危险的,不能进行归责。二是实现禁止的危险。行为未最终导致不被允许的危险时,客观归责也不能实现。虽然同样都是提供一定的判断标准,也尽管可能会存在不明确的地方,但是客观归责理论较之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增加法官的刑事案件“自决权”,显然更为有利。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以下情况下,因果联系被排除,不能进行客观归责:⒂(更为详尽的分析,请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客观上不存在可证实的或者法律上有意义的重要危险的情况。例如,甲希望乙遭受严重灾祸死亡,而劝劝说其外出旅游,结果乙被突然发生的海啸卷走摔死,由于灾难的发生过于偶然,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排除。但是,行为人A故意捏造B的近亲属死亡的报告并告知B,如果他估计到这样做可能引起患有心脏病的受害人B死亡,就可以认为A制造了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且被禁止的危险。
2.在行为人造成的危险和具体结果发生的方式之间,不存在风险关系。例如打伤他人,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遇火灾死亡的;因故意杀人未遂的受伤害者在他不能离开的现场被雷电击毙的,都属于这种情况。
3.其他可以选择的行为具有同样的风险。在过失情况下,因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即使不违反注意义务而行为,同样不可能完全避免出现这种果的可能性的,不能进行客观归责。例如,玩了一夜麻将的司机A因过于疲劳,驾驶面包车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车睡觉,以公里/小时超速行驶的另一大货车司机B急忙刹车,仍然发生了相撞事故,并导致A及同车的C、D、E共四人死亡。但是,如果B以低于限速的8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由于A停车过于突然,B还是很可能会撞死A等四人,就可以排除B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如,医生甲在知道病人乙对奴佛卡因过敏的情况下,为乙注射了可卡因,结果造成了病人的死亡。如果能够确定注射同样剂量的奴佛卡因病人必死无疑的话,就可以排除医生的行为与病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罗克辛曾经讨论了这样一个案例:卡车司机甲未保持安全距离,而超越一辆自行车,车间距离只有75公分。在超车时,原本已经酩酊大醉的自行车驾驶者乙,因为醉得厉害而瞬间向左闪,以至于跌落于卡车后轮底下被车碾过。事后确定,即使司机审慎地履行注意义务,保持安全距离,以乙酩酊大醉的程度,车祸仍然可能发生。⒃(参见许玉秀:《客观与主观之间,页,台北,作者发行,。)那么,根据判例的立场,在义务违反与结果的规范关联上,客观归责被否定。
4.行为可以降低法益风险。由于减少损害不会是对受保护的行为客体的被法律禁止的损害,所以不能进行客观归责。例如,甲眼见乙要被丙捅伤,而将乙猛推倒地致其受伤。这种行为虽然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但显然是合法的防卫性救助行为,甲不具有客观上的责任。
5.在帮助他人自伤的情况下,因被害人自愿和负完全责任的行为导致后果,同样缺乏客观归责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所导致的所有后果,都需要被害人自己承担。
(三)对客观归责理论的评价
对于客观归责理论,可以作出如下评价:
1.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还还带来不合理的地方。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危险性极低的身体举动,也是实行行为,只是对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归责而已。例如,打雷天令人外出劳动,后者恰好被雷电击死;或者医生毫不怜惜地告诉一女病人,他怀疑其患有癌症,致使该女病人患上了精神病,都认为有实行行为,但是不能客观归责。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根据条件说,就必须认定实行行为不存在。例如,A企图溜进他人的车库盗窃汽车,主人B对他大喊一声,如果A在逃跑时摔断了腿,就不应该认定B有严重伤害A身体的实行行为,这样就根本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问题就会变得相对简单。在这个意义上,客观归责理论有使刑法问题人为复杂化的嫌疑。
2.客观归责理论试图尽量弱化甚至消灭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而非实质的、社会意义上的、规范上的联系,所以会得出不作为犯可能无因果关系,但客观上可以归责的结论。
3.客观归责理论放弃对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由此,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要从规范的、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⒄(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因为没有必要在事实判断(条件说)、法律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外,另外建构一套实质地评价行为与后果关系的理论。当然,对此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存在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否定假定的因果关系的立场。⒅(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3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但是,笔者认为,在确定假定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时,考虑条件说就基本可行,不需要借助于客观归责理论。在有的时候,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讨论假定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可能得出不正确的结论:
一方面,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在其他可选择的行为具有同样的危险时,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我国学者李海东也持这种观点。他主张:
在过失的情况下,当行为人违反规则的行为导致了一个结果的发生,但可以证明,这一结果即使行为人没有违反规则也肯定会发生时,客观可归咎性应当予以否定。如在一个三十公里时速区内以四十公里时速驾车的司机将一个突然奔上公路的人压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时时速为二十公里,同样会导致那人的死亡。因此,这一结果的发生不应归咎于这一超速的驾车行为。⒆(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
然而,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本就不应该排除医生行为与病人死亡结果之间、驾车人超速行驶和行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在证明医生、司机无罪过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它的刑事责任。⒇(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另一方面,还有的学者指出,在结果假定发生的场合,应当肯定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可能: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注意义务,导致了损害后果,但如果因果进程中的条件并未被取代,而仅仅被修正,则该修正行为不能被当做制造危险的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举例说,在一段因山崩而遭岩石堵塞的双轨道上,甲开动电动火车,因刹车不及撞上岩石而死亡,甲撞上岩石的地点是在右车道,甲之所以行驶在右车道上,乃是因为乙违反铁路运营安全规程,调整铁道道岔,从左边调整到右边,但左右的道路都遭堵塞。在这个例子中,乙的行为可能使甲死亡的地点有所改变,但是,并没有因此使得甲撞上岩石的机会增加,如果乙不违反注意义务,错误调整车道,并不能因此排除甲撞上岩石的危险,所以乙的行为没有使得甲的状况变得更坏,因而对其不可归责。(21)(参见许玉秀:《客观与主观之间》,页,台北,作者发行,。)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并导致损害后果时,虽然因果进程中的条件并未被取代,但确实被修正了,没有该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修正条件的行为应当被视做实行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要被归责,则是另外要讨论的问题。
所以,笔者的结论是没有客观归责理论,似乎并不妨害我们对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只要实质地理解实行行为概念,客观归责理论似乎也是不需要的。(22)(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近年来对客观归责论的态度已从排斥转为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尤其对其方法论意义予以大力提倡。参见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载《中外法学》,(2)。)
原文载:《刑法学的现代展开I(第二版)》,陈兴良、周光权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11月第2版。P—P。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